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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社保局,法院依法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2020-08-05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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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 湖北省安陆市孛畈镇XX村X组。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5号深圳人才园。

        第三人深圳市龙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XX大厦X层。

原告在为第三人取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按规定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为第三人取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按规定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曾多次向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在第三人不愿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仔细审查事实,没认真领会立法用意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原告权利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撤销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87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请求令被告做出受理和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遭受交通事故,根据收文回执,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原告近亲属可以依法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以邮寄材料的形式提出申请。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恰当,请求依法维持。

        【争议焦点】

        杨某的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

        【处理结果】

        经过庭审质证之后,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87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初定为工伤赔偿民事案件,后改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在社保局以申请时限超期不予受理后,又改为行政诉讼。因当事人在外地,且行动不便,此案为两地律师协同办理。一审胜诉,法院判令社保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职权的;

        (五)、 滥用职权的;

        (六) 、明显不当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XS049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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